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1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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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連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連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連進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華富街由忠明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華富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劉奕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化街由忠太東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因而閃避不及,劉奕琪機車右側車身與賴連進汽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劉奕琪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及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連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琪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 至12頁、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

而告訴人劉奕琪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連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以觀(詳見他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劉奕琪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6頁),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

足認被告賴連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賴連進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查明犯罪嫌疑人前,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劉奕琪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又告訴人劉奕琪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經濟困難,致未能和解,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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