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2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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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4年2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第7行關於「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第9行關於「行經霧峰區」之記載,應補充為「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

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已於104年2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繳納併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2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記取前案教訓,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惟兼衡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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