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3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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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禮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禮圖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6路與工業區17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明顯有酒味,即於104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發生實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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