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4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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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予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及關於第8行「遂對」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林予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予祿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3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予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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