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5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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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維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吐氣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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