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5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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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齡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9 月9 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三民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與雷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楊齡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第27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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