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淯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淯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熊淯秀自民國104 年7 月26日晚上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與民族路口之PUB 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 ○00巷0 號居處,於翌日(27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熊淯秀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陳鋐農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