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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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忍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忍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忍壽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晚上近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8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4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忍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陳忍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仍無視於此,於酒後輕率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有不該,併衡酌其本次為公共危險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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