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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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許」應補充為「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

第2行「飲用啤酒後」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6行「經測試」前,應補充「於同日15時50分許」;

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8253號
被 告 王榮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源於民國104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嗣於104年7月1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忠太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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