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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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省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省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省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更自陳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偵卷第12頁反面),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

此外,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經換算其BAC 值達0.18,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則被告本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不難想見。

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次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張省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省運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緩刑4年(未構成累犯)。
詎緩刑期間屆滿後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河南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省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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