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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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崴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崴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仍駕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第5行關於「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其行車忽快忽慢,乃將其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第6行記載「仍」字,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賈崴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

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育老師教職、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賈崴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崴程自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附近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崴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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