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9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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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洪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洪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洪海自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與篤行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高梁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洪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3 、7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洪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亦自承其聽過法律禁止喝酒開車,且知道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見警卷第5 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金融保險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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