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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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木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間,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林榮木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前往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8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0日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 、16至1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關於本案被告飲酒地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之偵訊筆錄雖載為「臺中市霧峰區樹德路」,然卷附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均為「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被告就其本案飲酒地點,實係以臺語供稱「霧峰區四德路」無訛,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偵訊筆錄記載「臺中市霧峰區樹德路」,應有誤會,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榮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甫於103 年1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11頁),且類此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所犯本案,本不足取。

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3,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低。

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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