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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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載其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巷 0號5 樓之2 住處後,其竟未迨酒意退盡,即再度駕駛」應補充更正為「載其先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街之住處後,王國男竟未迨酒意退盡,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業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自上址」,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7 月5 日15時37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東山判出所」應更正為「東山派出所」。

(二)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交通事故,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因案遭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7622號
被 告 王國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男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12時,在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內,飲用藥酒後,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由其妹林佩螢駕車搭載其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2 住處後,其竟未迨酒意退盡,即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洪聖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國男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判出所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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