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68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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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冠霆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即4 日)凌晨2 時35分前某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民族路住處飲用啤酒、含酒精成分飲品維士比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4 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下橋4 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陳式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式淵」,爰予更正)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前場處理時,發現何冠霆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對何冠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霆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分別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式洲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13、21至3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97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其後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其當更應知悉酒後駕車所隱藏之危險性,則其再犯本案,本不足取。

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4,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低。

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於此次危險駕駛過程中,不慎造成他人車輛之毀損,業已進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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