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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於行車途中,與機車騎士吳世祥發生行車糾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中產,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閔文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文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04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路其客戶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與吳世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所搭載之林育成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閔文祥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祥、林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4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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