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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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彥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許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新明路上「皇家KTV 」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自其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上,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張文彥散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0日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11、1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又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該交通工具之推動是憑藉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且亦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此由上開法律用語即明。

蓋揆諸本條之立法旨趣,無非係認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若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者,猶仍駕駛此等非純由人力控制之交通工具,一旦各該交通工具動力系統遭啟動進而行駛,基於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其他藥物、麻醉藥品等物對於人之意識、感官亦不免有各種程度之影響,該行駛中之動力交通工具即可能因駕駛人神經、感官受影響,進而影響行駛過程中原應具備之安全狀態,是以,立法者即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肇事率提高程度,擬制如有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於個案行為人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均非所問。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與日俱增,前並因此引發社會安全疑慮,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修法提高刑責,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不因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而有異,故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法,且伊自認酒後對騎車並無甚大影響云云,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對於人之控制、反應能力在飲酒後,將受一定程度影響,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具有一定危險性甚為明瞭,卻違犯本案,本不足取。

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 ,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實際交通事故,且其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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