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8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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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4號
被 告 王騰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忠自民國103年12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四維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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