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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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4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1至12行「嗣經警於104 年5 月5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 月16日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至上址以300 元價格購買「LOVELIVE」影音光碟1 盒共2 片,經鑑定購買之光碟為盜版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於104 年2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34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二)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告訴狀、委任書、授權之文件影本及譯本、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稱散布者,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

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可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開陳列上揭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漠視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藉此牟利,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權利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審酌被告並未與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LOVELIVE」重製光碟6片(含告訴代理人所購得之2 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黃凱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0號「帕思特資訊社」(店招:遊戲護照)負責人,其明知「LOVELIVE」影音光碟,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享有著作權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詎其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起,向綽號「阿偉」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非法重製之「LOVELIVE」影音光碟後,在「帕思特資訊社」內,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店員田金永(另為不起訴處分),公開陳列、販售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之「LOVELIVE」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群英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104年5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未及出售之「LOVELIVE」影音光碟2盒(共4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群英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凱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凱芯坦承扣案之光碟片都是其所進貨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田金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光碟片是被告黃凱芯所進貨之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潘欣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於104年1月16日在「帕思特資訊社」所購得之「LOVELIVE」影音光碟為盜版之事實。
㈣收據、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鑑識證明書各1張、照片6張、扣案之光碟片4片:
被告黃凱芯於「帕思特資訊社」內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凱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
至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銷售而重製「LOVELIVE」影音光碟,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光碟是「阿偉」拿來寄賣的等語。
經查,員警在「帕思特資訊社」內並未發現任何用以非法重製光碟之機具,亦查無其他被告有重製光碟之跡象,是其辯稱向他人進前開光碟到店內賣,衡情並非不可信。
自不得僅以在其店內查扣前開光碟,即遽認被告涉有重製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審判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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