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7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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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弼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弼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ROHE」商標之蓮蓬頭伍拾肆個、沐浴器配件(軟管)貳拾壹個、蓮蓬頭支架伍拾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弼勛明知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所示之「GROHE」商標圖樣係由德商葛羅合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淋浴器配件、蓮蓬頭、蓮蓬頭支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其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遭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經查獲後,仍無悔悟,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之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蓮蓬頭、軟管、掛架等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意圖販賣,自103 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4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居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t393363 」之賣家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出售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蓮蓬頭、軟管、掛架之訊息,而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上網巡察發覺,遂佯以買家於104年1 月8日下標匯款購買,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再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警方並於104年2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游弼勛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仿冒「GROHE」商標蓮蓬頭54個、軟管21個、蓮蓬頭支架59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弼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於104年2月11日到我住處搜索這次,我是在103 年12月25日上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對比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13、23、24、31至34頁),以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仿冒「GROHE 」商標蓮蓬頭54支、軟管21件、蓮蓬頭支架59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

此外,員警係於104年1月8 日下標並匯款向被告購買仿冒「GROHE」商標蓮蓬頭,亦有網頁影本3紙、太平分行交易明細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竟再犯本件,原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惟考量商標權人已向本院表示沒有要提告訴,也不用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未久;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仿冒「GROH E」商標之蓮蓬頭54個、沐浴器配件(軟管)21個、蓮蓬頭支架59個(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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