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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瑞宏雖具狀辯稱:被告於3 月中旬至大陸購買相關女生飾品,但大陸人習慣亂塞貨,導致有商標商品混入其中,而進貨耳環有300 多種款式,所以被告未發覺其中有仿冒品,又開店時間非常趕,店內東西甚多,所以未再確認商品,而誤把有商標之商品上架,經員警於4 月15日到店內搜索,被告才知貨裡面混有商標的耳環等語。
惟被告已出售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年3月間去大陸那邊買了3 件扣案的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買回來後賣出1件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
被告既知悉買回3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且已售出其中1 件,自應知悉該耳環上標有香奈兒之商標。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係陳列在牆上,並非與其他商品重疊堆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陳列時應可發現該等耳環上標有香奈兒之商標,是被告辯稱因店內東西甚多,誤把有香奈兒商標之耳環上架,至員警搜索時始發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瑞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信譽,竟圖一己之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減損商標權人信譽之虞,併衡酌被告販賣及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仍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2對,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31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6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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