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043,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許耿鳴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見陳文石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騎離現場。

嗣經陳文石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見許耿鳴身材穿著疑似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上前詢問許耿鳴,許耿鳴當場承認竊取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陳文石),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石於警詢時證述發現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蔡佳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見調解筆錄),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

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