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1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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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榮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自民國8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斜背包(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牌手機1支、男用皮夾及其內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依被害人於警詢表示約新臺幣13,100元非鉅(偵卷第31頁反面),及犯後於警詢雖坦認有竊取該斜背包,惟辯稱該斜背包內並無手機、皮夾裡面沒錢,沒有值錢的東西云云,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不要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陳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5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店,見郭益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座墊打開,竊得郭益帆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斜背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牌手機1支、男用皮夾及其內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郭益帆發現背包遭竊,經報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榮經傳未到。
惟於警詢時坦承竊得上開斜背包乙情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3張、案發地點地圖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乙份(證明被害人於手機遭竊後,於103年12月27日申請復話之事實)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3年3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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