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2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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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遭警查獲賭博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丙○○(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而受僱於丙○○,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臺灣彩券昌平店」,擔任店員,並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灣彩券昌平店」,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直接到場圈選或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簽賭,甲○○則負責收受賭客交付的簽賭單及賭金後,再轉交丙○○。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 星」、「3星」及「4 星」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每注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 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丙○○所有。

嗣於104 年2 月10日19時50分許,乙○○(涉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在「臺灣彩券昌平店」內,向甲○○下注簽賭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其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以及其因意圖營聚眾賭博之所得即現金14,388元,警方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彩券昌平店」店長丙○○、賭客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 張、查扣現金照片2 張附卷可稽,以及丙○○所有而其與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現金14,388元、乙○○所有而供其參與對賭或預備對賭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條之幫助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同法第30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固有未合,然「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予以更正。

被告與丙○○之間,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予以補充。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不知悔改,竟仍與丙○○他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之犯罪動機均在於藉由賭博牟取利益、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參與地下簽賭之規模與期間,被告僅係受僱於丙○○,犯罪支配程度遠不及於丙○○之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丙○○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乃供丙○○經營地下簽賭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現金,則為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已據丙○○自承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賭客乙○○所有,且分別係供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準備進行賭博所用之物,固據乙○○於警詢陳稱在卷,但因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被告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  │1支           │均為丙○○所有,其中附表一編│
│    │000000之SIM 卡1 張)│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供│
├──┼──────────┼───────┤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
│ 2  │下注簽單            │12張          │,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現金,│
├──┼──────────┼───────┤則為丙○○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
│ 3  │客戶編號表          │1 疊          │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
├──┼──────────┼───────┤                            │
│ 4  │現金                │新臺幣14,388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賭客編號表        │1張           │均為乙○○所有,其中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供│
│ 2  │歷屆簽注單        │4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所用,│
├──┼─────────┼───────┤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下注單,│
│ 3  │歷屆開獎表單      │4張           │則為乙○○預備供賭博罪所用之│
├──┼─────────┼───────┤物。                        │
│ 4  │港彩下注單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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