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2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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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不以確有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是觀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電腦網站上刊登「最近缺錢,有誰願意讓我賺,可幫吹、舔、打到射」等文字,以其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適足以引誘、暗示他人進行性交易,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僅在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無實際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
00弄0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19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1 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上網,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留言版,以標題為「台中大里缺錢」(版主:鬼)刊登「最近缺錢,有誰願意讓我賺,可幫吹、舔、打到射」等足以引誘或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員警發現,而喬裝暱稱為「軒」之人以LINE方式與乙○○聊天。
嗣於103 年5 月4 日14時56分許,乙○○與喬裝為「軒」之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尋步驟過程、被告使用LINE之照片及與員警之通訊內容畫面、譯文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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