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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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樺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憶樺雖預見其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犯罪之目的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10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網咖店內,將其向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文」)使用。

嗣「小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供張淵畯為首之賭博集團使用,由其或不詳之人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 等),申請帳號加入會員後,進行線上簽賭,並以張淵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余瑞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該賭博網站與下游組頭、廣告代理商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用。

嗣警方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張淵畯、余瑞玉(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52號等提起公訴、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賭金至林憶樺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憶樺於偵查中固坦承其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所開設,並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文」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小文」說要做網拍賣服飾,因「小文」信用破產想創業,要向伊借帳戶讓買主匯款;

伊認識「小文」2、3週(警詢時稱1 個月),因雙方談得來,要跟「小文」交朋友,故沒想太多,就同意借他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沒有問借多久,亦未提到何時要歸還,是單純想幫他,沒有代價云云。

然查:㈠被告前有申辦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並於於101、102年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網咖店內,將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102 年8月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9頁、核退卷第20至30頁)。

足見被告前開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予「小文」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小文」後,該帳戶即有多筆款項與另案被告張淵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余瑞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號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另張淵畯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08、17666、20582號、104 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08、17666、20582號、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核退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10至31頁)。

足見另案被告張淵畯、余瑞玉之上開帳確實係供作九州運動賭博網站與下游組頭、廣告代理商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用,而被告之臺中商銀於交予「小文」後,亦與前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則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顯係遭人用以作為於九州運動網站簽賭之金融帳戶使用等節,亦可認定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以當前社會常情,於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如欲申辦金融帳戶,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並無需額外繳交費用,且1 人亦可同時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申辦之手續簡便,當無任何困難,苟非刻意隱匿、企圖避免經由資金流向而暴露自己之真實身分,又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況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及作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或與自己熟識之人始有放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

再者,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此等案件近年來迭經媒體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及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而查,被告警詢時陳稱:伊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在「小文」朋友那裡,伊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只有她的中國大陸電話。

伊跟她是朋友關係,認識將近1 個月,她跟伊說要做網拍需要帳戶,就拜託伊借她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小文」沒有講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原本電話知道,後來伊手機壞了,對方電話就不見了。

當時伊認識她約2至3週,她說信用破產想創業做網拍,所以跟伊借帳戶。

她說借一段時間就好,伊也沒有具體問多久,也沒有提到何時歸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質之被告其對「小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竟一無所知,足見其在尚對「小文」認識不深之情況,卻仍將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交予「小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已有違常情,況被告竟未詢問「小文」何時要歸還前揭帳戶,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對於認識不到一個月的朋友,輕易交付私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與對方使用?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8 頁),被告於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時間更為年近24、25歲之人,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職為幫忙家裡賣茶葉,且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可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則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於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居所、借用帳戶用途之「小文」,且未詢問「小文」何時要歸還前揭帳戶,已如前述,其顯對於將上開帳戶供「小文」取得,可能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乙節,主觀上可以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予「小文」,作為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賭金往來帳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己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而被告所為僅係以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賭博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網站賭博之工具,雖未親自參與賭博犯行,仍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見得其有所悔意。

兼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並衡之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帳戶  │銀行及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備註│
│    │申辦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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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101年9月25日  │49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2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1月28日 │2萬81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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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瑞玉│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月8日   │17萬3300元│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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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18日  │96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5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102年4月15日  │46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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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16日  │74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7 │張淵畯│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17日  │6萬6600元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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