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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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陳文豪(涉犯幫助持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7日14時24分14秒許、同日14時52分57秒許,由陳文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安」聯繫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事宜,約定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再由陳文豪分別於同日14時54分40秒許、同日15時31分3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宗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請王宗璿代為購買毒品事宜,王宗璿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仔」成年男子(下稱「彥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王宗璿即在臺中市南屯區啟聰學校附近,協助陳文豪及「阿安」以2,500元之代價向「彥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以此方式幫助陳文豪及「阿安」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其於另案(即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5號,陳文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同)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陳文豪於偵查中及另案中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

並有證人陳文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案件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3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持用而供其為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4804號偵查卷宗第70頁背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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