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9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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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岳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上手電話資料壹張、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呂俊岳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站,均提供自家住所,供不特定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持向被告簽注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並提供處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再由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 台、上手電話資料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簽注單6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呂俊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俊岳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起,以其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 萬7000元之彩金,4 星(簽中4 個號碼)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呂俊岳所有。
嗣為警方於104 年6 月16日18時3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呂俊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6 張及上手電話資料1 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6 張及上手電話資料1 張等物品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一)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目的,客觀上之數行為難以強行分割,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
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
念。
(二)被告所犯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時間上自具
有其密接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
包括一罪。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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