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3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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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應補充「巡佐吳茂松10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地點位置之電子地圖、104年度保管字第2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7至19、34頁、104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今迪」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應予補充。

又被告自104年3月底某日起至10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金紙店,但收入不好方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2頁);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自103年3月底某日起至10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約10幾期,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其供稱營業額約40,000至50,000元,獲利約5,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牌S4型號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
├───────┼──────────────────┤
│三星廠牌S4型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白色智慧型行動│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保管字第215│
│電話1支(含門 │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17至20頁、104│
│SIM卡1張)    │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第10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黃坤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鑑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底某時起,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
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及決定賭資,並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予黃坤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打折後收取80元,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金額,黃坤鑑再以每注75元,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今迪」之上游組頭簽注;
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黃坤鑑及該上游組頭所有。
嗣於104年5月21日夜間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坤鑑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三星牌S4型智慧型手機1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智慧型手機通訊畫面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時起至104年5月21日夜間7時25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三星牌S4型智慧型手機1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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