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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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個、小姐排休表貳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安排按摩小姐謝宜靜在本案按摩店3 樓6 號房間內,與邱勝琳進行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謝宜靜在本案按摩店3 樓6 號房間內,與邱勝琳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所謂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6年間曾犯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96年度中簡字第998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遵守法治,再度重操舊業,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營利所得多寡、經營時間長短,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 個、小姐排休表2 張、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尚非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列印字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起,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色情按摩店(下稱本案按摩店),由按摩小姐與來店消費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交易內容為由小姐以手撫摸、摩擦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經營模式為甲○○先以本案按摩店內之電腦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不特定男客,表示如欲進行性交易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與甲○○聯繫消費細節,待男客前往本案按摩店後,再由甲○○安排按摩小姐至房間內,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上開半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按摩小姐可分得1000元,甲○○分得800元,交易完畢後先由小姐收取性交易代價,並於每日下班時再將甲○○應分得之部分交回。
男客邱勝琳由某網路論壇獲悉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取得其聯絡電話後,先於104年3月6日晚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甲○○取得聯繫,復於同日21時許進入本案按摩店消費,甲○○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安排按摩小姐謝宜靜在本案按摩店3樓6號房間內,與邱勝琳進行半套性交易。
嗣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按摩店進行搜索,扣得甲○○發送召覽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使用之電腦、按摩小姐排休表,並查得在場等候安排性交易之男客陳信安、黃衍堯及按摩小姐何慧英、石文齡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邱勝琳、陳信安、黃衍堯、按摩小姐謝宜靜、何慧英、石文齡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按摩店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證人邱勝琳手機螢幕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亦有被告發送招覽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使用之電腦、按摩小姐排休表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認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扣案物器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情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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