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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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星(原名賴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星前於民國102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賴文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有受教育召集等各項召集之可能,且召集令亦係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若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遷移他去,將有無法按時接受召集之可能,竟於99年間遷移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所,而未依規定就其實際居住處所辦理遷入戶籍之登記,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8時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3年度精誠甲字第2506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103年度精誠甲字第250600號)、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紙、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暨檢附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於被告戶籍地照片2張、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103年12月4日陸五運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年教育召集訓練後備運輸六營(A250600)報到成果資料共5紙(含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後備汽車運輸第六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3年後備軍人入出境查詢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26日中市警五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3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在監及失蹤人口協尋紀錄查詢清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8、8-1、9、10-1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無訛。

㈡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後備軍人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其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本件被告退伍時已知悉除役前都有可能受點閱召集或教育召集且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而其既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巷00號,且亦應知有辦理戶籍及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轉交召集令;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應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或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一情,當亦知悉,是被告既已無法收受時,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5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惟被告竟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役政之有效管理,殊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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