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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坤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賴坤和為警查獲時止,推由賴坤和在其任職之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 段與環中路7 段口烏日區樹王埤抽水站,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居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其等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於每周開獎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賴坤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不等之價格,向賴坤和下注「2 星」、「3 星」、「4星」或「特別號」等各式玩法,賴坤和再轉向上游組頭「阿弟仔」簽注。
嗣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3 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4 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特別號相同,亦即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 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賴坤和及「阿弟仔」所有,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烏日區樹王埤抽水站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賴坤和因經營賭博所得現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賴坤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
復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賴坤和上開居處查扣如附表編號6 、8 、9 所示賴坤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和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賴坤和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月16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惟考量其無賭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自承本次經營時間約1 個月,為家境小康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歷史簽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附表編號3至6 、8 、9 號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3,600 元,則為賭客向被告下注時交付之賭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甚明,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員警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居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雖為其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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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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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3,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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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注單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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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手冊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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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90336│ │
│ │0272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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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96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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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游簽賭站電話單 │1 張 │
├──┼───────────────────┼────┤
│ 7 │歷史簽單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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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六合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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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碰數對照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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