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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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內第1間房間出租予程莉芸;

另自同年5 月3 日起,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同房屋內第3 間房間出租予林慧美,供程莉芸、林慧美招攬不特定路過之男客在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價格為每15分鐘1 節,每節700 元,甲○○即以此方式容留程莉芸、林慧美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於同年5 月5 日晚上7 時50分許,程莉芸帶男客邱垂平前往上開房屋第1 間房間正欲從事性交行為;

林慧美則在上開房屋第3 間房間內等待男客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保險套3 個、潤滑劑2 瓶。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莉芸、林慧美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證人邱垂平於警詢時證稱與程莉芸在房間內欲從事性交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黃漢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房屋平面圖、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保險套3 個、潤滑劑2 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分別容留程莉芸、林慧美等兩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容留2 名女子仍該當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應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2月17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刑事簡易判決),竟不知悔改,再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資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3 個及潤滑劑2 瓶,因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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