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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阿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阿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阿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水果攤內之水果,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僅水果3 樣,暨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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