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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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該2則簡訊讓其覺得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其不可能殺告訴人全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置辯,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欺騙情感及金錢,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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