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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筆記本肆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70元、75元、80元」之記載,應更正載為「80元、70元、75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筆記本4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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