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5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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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台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7時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商品置物架上之「純粹喝炭焙咖啡」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飲料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於104 年6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商品置物架上之「純粹喝重乳拿鐵」2 瓶(價值6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飲料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許昱珊、店長蘇妍蓁發覺,並報警而查獲(上開「純粹喝重乳拿鐵」2瓶業已發還許昱珊)。

二、案經許昱珊、蘇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昱珊、蘇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商品位置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且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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