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5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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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佘天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另案所犯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10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日中午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佘天祥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佘天祥於偵查中就其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4月24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

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已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業如前述,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仔」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2、49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該案於偵查過程中,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有分案偵辦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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