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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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MDMA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0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MDMA 1次。

嗣其於103 年12月2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警方又自上開車輛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7592公克】,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行政機關另為處理)。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MDA 、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3、16頁)。

由此可知,本件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外,亦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MDMA之情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MDA 、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MDA 、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MDA 及MDMA)。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MDA、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併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受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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