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7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7時3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1月25日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鄭俊奇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104年1月25日7時3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辯稱係於1週前施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5日7時3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28-1頁、核交卷第4頁),堪信屬實。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三)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5日7時35分,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送驗原樣編號為B0000000號,經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82ng/mL,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

且被告所持有並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本件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外,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25日7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學生」之男子,惟並無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依卷內之證據,亦查無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後剩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