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7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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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蒼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另案偵辦蔡東霖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得知邱奕蒼曾向蔡東霖購買毒品,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乃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而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頁、警卷第29頁)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係向蔡東霖購買所施用之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蔡東霖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蔡東霖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蔡東霖展開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蔡東霖為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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