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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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而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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