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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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來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來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對賭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同月10日」更正為「同年月10日」;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 張」、「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屋內平面圖1 份」、「現場地圖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廖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數次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係屬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以包括一罪為論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僥倖心理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對賭簽單3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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