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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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關於「擔任該賭博網站『總代理』期間,與姚勤良對帳匯款金額達884萬768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擔任該賭博網站『總代理』期間,與姚勤良對帳相互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84萬7680元(含轉出343萬2500元、轉入541萬5180元),曾靖文並以從中抽取1至2成佣金之方式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衡諸其參與之期間,參與之層級為總代理,每周信用下注額度為5至10萬元,應可朋分得相當之利益,暨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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