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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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5 至7 行「應召站成員」均更正為「應召站成年成員」、第13至14行「依應召站所張貼之攬客廣告佯裝男客與應召站人員聯繫」更正為「於104 年4 月14日15時許,按應召站所張貼之攬客廣告,佯裝男客與應召站人員聯繫並談妥性交易內容後」、第15至16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101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方喬裝之男客藉故挑剔不滿,黃曉婷即撥打電話連絡蔡榮隆前來接送而未為性交行為」、第17行「復興路」更正為「復興路3 段」;

證據部份補充「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榮隆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之應召女子,雖未與警方喬裝之男客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既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媒介應召女子至警方喬裝之男客住宿之房間內,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公共危險、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金錢,竟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獲取利益,而為媒介行為,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媒介行為係與私娼達成協定,而非惡劣剝削女子之手段,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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