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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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施宗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帳戶使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至102 年10月28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某報紙刊登內容為「阿勇伯的心願」等廣告,告訴人吳進財、林劉紅嬌則按上開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等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分別向吳進財、林劉紅嬌誆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但須繳交保證金等款項方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云云,使吳進財、林劉紅嬌均陷於錯誤,吳進財遂依指示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同(28)日下午、29日、30日,依序匯款2 萬元、3 萬元、2 萬元、8 萬9963元至施宗豪之上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內;

林劉紅嬌則於102 年11月1 日,依指示匯款1 萬5000元至施宗豪之上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內,該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隨即將金額提領一空。

嗣吳進財、林劉紅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施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1005卷第20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進財、林劉紅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 至223 頁、第241 至243 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5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被害人吳進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吳進財〉、阿勇伯的心願廣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林劉紅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劉紅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邱仁皇等12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函及函覆之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各1份(見警卷第162 至165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37 頁、第240 頁、第245 頁、第248 頁、第250頁、第263 至265 頁;

核交739 卷第17至18頁;

偵24152 卷第106 至156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由原1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吳進財、林劉紅嬌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吳進財、林劉紅嬌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件告訴人吳進財雖客觀上有4 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2 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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