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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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達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達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帳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 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後補充「而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13分許,容留、媒介魏夢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在上址會館301 室內,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蘇達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思以合法途經牟取財物,進而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固應予以非難,復兼衡被告自103 年12月經營後,資本為50萬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10餘萬元,其本案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尚未有以何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手段為之犯罪情狀,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對帳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並記載編號27號之美容師魏夢琳從事性交易之客人消費內容,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蘇達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達達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來來SPA美容會館」之負責人。
渠並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址,媒介、容留應召女子魏夢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其消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蘇達達從中抽取1000元,餘款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於104年5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對帳單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達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魏夢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及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達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復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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