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0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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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王茂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朱明煌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該電話內容讓其覺得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上開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其沒有綁架前科,只是氣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置辯,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2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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