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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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利冠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利冠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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