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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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煒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煒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1299元,情節尚輕,該贓物且業經被害人詹鳳娟領回,被告最終一無所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並已與區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000元完畢(參偵卷第8頁之和解書),應有悔意,尚未成年,應係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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